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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江市中院经营者虽没有直接实施倾倒行

来源:丰城市 时间:2021-3-11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赣04民初号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八里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法定代表人:谢一平,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明、郑小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熊少健,检察长。出庭人员:吴谋勇、李平洋,检察员。被告: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范镇范正街**一社会信用代码:MABN。法定代表人:姚敏,经理。被告: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坝**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法定代表人:连贵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晖、李云云,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良,男,汉族,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德,男,汉族,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市。被告:舒正峰,男,汉族,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被告:黄永,曾用名黄勇,男,汉族,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被告:夏吉萍,男,汉族,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文、罗殷,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水,男,汉族,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怡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祖兴,男,汉族,年2月26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堂银,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诉被告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支持起诉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明、郑小梅、支持起诉机关检察长熊少健、检察员吴谋勇、李平洋、被告连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云、被告张永良、舒正峰、黄永,被告夏吉萍委托代理人刘俊文、被告陈世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怡青、被告马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鹏公司、李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因被告沈孝军所应承担的共同修复费用已由案外人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塘栖公司”)赔偿到位,故原告向法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孝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共同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九江市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如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判令上列各被告共同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万元(包括直接工程费.58万元、间接费用93.万元、基本预备费38.万元、环境应急监测费29万元、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2、判令被告正鹏公司、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共同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如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判令上列各被告共同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万元(包括直接工程费.85万元、间接费用37.万元、基本预备费17.万元、环境应急监测费13万元);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4、判令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各被告之间的关联。被告正鹏公司由被告李德于7年6月22日在原九江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李德。被告李德、舒正峰、黄永等人均以被告正鹏公司名义从塘栖公司、被告连新公司处获得污泥,其中连新公司污泥转运业务由张永良负责。案外人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志合公司”,因已注销故未列为被告)系被告正鹏公司从事非法转运及处置活动的合作者之一,经查该公司既无厂址、也无办公地点,现已注销。被告夏吉萍系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其以志合公司名义与李德、黄永等人合作对外从事污泥处置业务并从中获得利润。在从事污泥非法转运活动中,各被告之间具体分工为:被告黄永或夏吉萍从塘栖公司及被告张永良处取得污泥,由被告李德安排运输,待运至相应地点后,再由被告舒正峰、陈世水、马祖兴等人进行非法处置。2、本案的由来。7年8月17日,被告李德、舒正峰和黄永以正鹏公司和九江市新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墙公司”)名义与塘栖公司签订《污泥(-般固废)资源综合利用合同》。合同约定,塘栖公司提供污泥给新墙公司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由正鹏公司负责运输。7年9月1日,被告李德继续以被告正鹏公司和永修县恒丰建材厂(以下简称“恒丰建材厂”)的名义与塘栖公司签订《污泥(-般固废)资源综合利用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被告张永良以被告连新公司名义从事污泥(一般固废)转运业务。7年9月12日,被告张永良以被告连新公司名义与被告正鹏公司签订《一般固废污泥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正鹏公司接受连新公司污水处理过程中接受的污泥,处理费用为元/吨,正鹏公司负责将污泥运至正鹏公司污泥处理项目接受系统,运费由正鹏公司承担。7年9月15日,被告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合作经营污泥、煤矸石再生燃料合作。7年8月至8年初,被告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马祖兴等人,将从塘栖公司以及被告张永良从连新公司转运的污泥运至九江事发地直接倾倒。接群众举报,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于7年10月30日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于8年2月5日将案件移送九江市公安局。年7月23日,该案由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赣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舒正峰、黄永、陈世水、张永良、马祖兴、沈孝军等均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被告李德、夏吉萍另案处理,目前也已经被依法提起公诉。3、各被告非法跨省转移、倾倒污泥的案件事实及损害后果。(1).7年8月,被告李德、黄永以被告正鹏公司、新墙公司名义从塘栖热电码头陆续装载6船污泥共吨左右,被告李德联系船只将污泥运至九江市庐山市东毅码头,被告舒正峰、李德联系庐山市后八轮汽车将3船半污泥约0吨污泥运到庐山市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进行倾倒,半船约吨倾倒在东林镇虎口冲村。另外2船约吨于7年9月由被告李德运至九江市长江二桥顺鑫码头,后被告舒正峰以每吨45元的价格将上述两船污泥交给被告陈世水处理,被告陈世水将污泥随意倾倒在九江市长江二桥附近沙闫路伍丰村郑家湾。(2).7年10月,被告黄永从被告张永良处取得四船污泥约吨,后李德转运4船污泥至九江顺鑫码头。被告舒正峰付给陈世水2万元现金后,将4船污泥交给陈世水处理。被告陈世水将一船半约吨污泥倾倒在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剩余2船半因遭举报,被李德调往其他地方处理。(3).7年11月,被告李德将从被告张永良处获取的5船污泥约0吨运到被告马祖兴联系的南昌七里港码头,被告马祖兴联系货车主刘明明等人直接将3船污泥约2吨倾倒在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正南的一处山庄,并帮助被告李德支付相关污泥费用;后被告李德将剩余2船污泥从七里港码头运至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正南的一处山庄后直接倾倒。(4).8年1月,被告黄永和被告舒正峰二人合作从事污泥转运业务。被告黄永联系被告张永良以每吨元的价格转运污泥,后被告黄永从张永良处获得二船污泥约吨,运至九江交给被告舒正峰处理,被告舒正峰付给被告陈世水2万元,将该两船污泥交给陈世水处理,陈世水将两船污泥直接倾倒在九江市开发区沙闫路伍丰村郑家湾。(5).8年1月,被告李德将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的6船约吨污泥交由被告黄永处理,后被告黄永和被告舒正峰将其中4船约吨污泥调往赛城湖码头交由被告陈世水处理,后陈世水将这4船污泥倾倒在沙阎路周边山坳处。经委托相关机构检测,庐山市华林镇虎口冲村及温泉镇隘口村堆放的污泥含有重金属锌和在铜、砷等;九江市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洼地处所倾倒的固体废物中含有重金属铜和锌。公安机关在华洪码头提取的污泥中,砷、铜、铅、锌、镉、镍、铬等含量均超标。同时,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污泥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明确:上述五地块所有检测点位锌、络元素含量超出背景值(基线)20%以上,满足“评估区域空气、地、地表水积物、土壤、地、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物液皮超过基线20以上判定正鹏公司非法倾倒污泥案事件造成了成了土壤、水环境、空气的损害”。以上各被告分工合作方式、随意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给九江市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给社会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依法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永良从被告连新公司处获得固体度物后,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将其非法转运给李德等人并从中牟利。被告连新公司在明知被告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空白、加盖公章的《般固废污泥处理协议书》,对张永良行为持放任态度,且对合同相对方即污泥处理企业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张永良、连新公司应当与李德等人对生态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责任形式本案各被告共非法倾倒污泥1吨。其中: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1号地块)倾倒污泥约0吨,东林镇虎口冲村(2号地块)倾倒污泥约吨,市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处(3号地块)倾倒污泥约吨,市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4号地块)倾倒污泥约4吨,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正南的一处山庄(5号地块)倾倒污泥约0吨。8年12月,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各被告非法倾倒污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及修复费用等进行了评估。根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污泥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以及《关于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污泥环境损害场地修复费用修正说明》,本案被污染土地修复工程总费用为.万元。其中:项目工程直接费用为万元,间接费用为.万元,基本预备费为83.84万元,环境应急检测70万元,评估报告编制费40万元。另外,本案所涉及五个地块分别修复的直接工程费用分别如下: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为.1万元,东林镇虎口冲村为31.47万元,沙阎路附近山坳处为.85万元,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为.9万元,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附近为.68万元。经前期与塘栖公司开展的磋商,东林大佛附近吴家咀地块(1号地块)、东林镇虎口冲村地块(2号地块)全部损失费用,以及沙闫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部分费用共计.万元塘栖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除上述塘栖公司经磋商愿意承担的赔偿费用外,九江市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大部分以及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且由被告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等人直接倾倒,故以上两地块修复费用共计.万元应由被告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共同承担。九江市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3号地块)污泥系李德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并由被告黄永、舒正峰、陈世水直接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万,应由被告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共同承担。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实际支出的代理费亦属于合理支出,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捍卫法律的尊严,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支持以上全部诉求。支持起诉机关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根据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申请,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查,决定支持起诉。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沈孝军非法转运、倾倒污泥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范围,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主体适格。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地表水、地下水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该方案“适用范围”中明确,“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按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九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发生较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对较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制定了分级标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为较大生态环境损害(III级)。”本案被告非法转运、倾倒污泥至我市多处地点,经鉴定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万元,为较大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范围。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亦规定“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因此,九江市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非法转运、倾倒固体废物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转运、倾倒固体废物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后果。经委托鉴定,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污泥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含《修正说明》),明确:本案非法倾倒污泥2、3、4、5号地块检测点位锌、铬元素含量超出背景值(基线)20%以上,满足“评估区域空气、地、地表水积物、土壤、地、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20%以上”判定正鹏公司非法倾倒污泥案事件造成了土壤、水环境、空气的损害,同时明确修复工程总费用为.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众多证据足以证明: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2.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所需修复费用具体数额;3.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了相应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应当对其非法转运、倾倒固体废物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有五项具体诉讼请求,原告根据污泥来源及众被告在非法转运、倾倒污泥过程中的分工,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按倾倒地块子以区分,形成1.2两项诉讼请求,具有充足的事实基础,科学合理,充分体现了“淮污染,淮治理”的原则。原告提出的3.4.5三项诉讼请求,均有相应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支持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对正鹏公司等被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正鹏公司及李德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8年1月黄永与舒正峰合作从张永良处获得的污泥约吨与其无关,因为此时其没有和他们两人合作。被告连新公司答辩称,首先,连新公司无论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连新公司对案涉污泥的非法倾倒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表示深深的遗憾,连新公司已深深意识到非法倾倒污泥损害生态环境的严重后果,亦不回避自身在该起案件当中存在的重大过失,同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补偿污染环境的损失,连新公司已自愿支付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永良不仅从连新公司获得污泥,同时还从捷丰公司等处获得污泥,而张永良非法处理的案涉污泥来源于何处并不清楚,故原告将案涉关于张永良的污泥认定来源于连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最后,认定连新公司具有非法倾倒污泥的故意证据不足,其仅具有监管过失责任。被告张永良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倾倒污泥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缴纳了60万元,扣除10万元非法所得,其他50万元应计算为本案生态修复基金。被告黄永、舒正峰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倾倒污泥的事实无异议,对九江市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表示十分抱歉,愿意接受处罚。被告夏吉萍答辩称,1、夏吉萍是志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需电厂的一般固体废料作为制砖原材料,7年7月份开始从塘栖公司购进一般固体废料,期间为解决运输问题,在7年9月14日于正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期间,正鹏公司还承运了其他厂家购买的一般固体废料,并出现了随意倾倒的行为,夏吉萍对此不知情。2、夏吉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尚在刑事侦查阶段,本着刑事优先的原则,因于夏吉萍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为宜。被告陈世水答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不适当。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现有的被告仅包含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污染行为实施者,并未包括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所有参与者,如果原告免于追究其他参与者,那么陈世水的责任也应予以免除。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式不当,根据本案刑事案件中非法获利的数额来看,被告陈世水非法获利只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费,且属于收益最少,根据公平原则,即便其应当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也应以其非法所得情况划分责任比例,而并非不分主次的与其他被告承担同等的连带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有误,陈世水并未参与5号地块污泥的倾倒,该地块的修复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马祖兴答辩称,认定其参与7年11月份中旬在南昌七里港码头卸污泥并倾倒于九颂山河珑园一处山庄的行为中,系受雇于被告李德,只是帮助李德联系了船运码头和运输车司机,污泥倾倒地点系李德直接联系和决定的,其并未实施直接倾倒污泥行为,不应承担污染地的环境修复责任,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德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统一信用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九江市人民政府相关批复;2.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污泥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3.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无法进行磋商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应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由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向涉案相关被告开展磋商但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磋商;2.本案系一起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第三组证据:1.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赣刑初31号《刑事判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4刑终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张永良、马祖兴、陈世水的讯问笔录;3.证人陈某1(连新公司负责人)、陈某2(李德女朋友)、王某、黄某、刘明明的询问笔录;4.正鹏公司与连新公司签订的《一般固废污泥处理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李德系被告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其与舒正峰、黄永、陈世水、马祖兴等人一起,分工合作以正鹏公司名义从事污泥非法处置业务;2.被告连新公司系污泥来源企业之一,且明知被告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空白、加盖公章的《一般固废污泥处理协议书》,对本次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非法跨省转运污泥,并将污泥以明显低价转让给没有处置资质的单位;4.志合公司为正鹏公司从事污泥非法处置活动的合作的公司之一,夏吉萍系其实际负责人,也是非法污泥倾倒案的主要参加者之一;5.各被告非法污泥转运、处理的具体经过和转移、倾倒污泥的具体地点及数量。第四组证据:1.8年11月2日,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向江西省环境科学院发出的《委托鉴定函》;2.8年12月,江西省环境科学院出具的《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污泥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3.年8月8日,环境科学院出具的《关于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污泥环境损害场地修复费用修正说明》;4.年8月8日,上海纺织节能环保中心出具的《九江正鹏公司污染案场地环境应急监测项目分地块费用明细》。证明目的:1.九江市环境生态局就案涉生态损害后果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根据鉴定结果,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总费用为.万元,其中包括:项目工程直接费用为万元,间接费用为.万元,基本预备费为83.84万元,环境应急检测70万元,评估报告编制费40万元;3.九江市开发区沙闫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大部分及九江市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总计:.万元(包括直接工程费.58万元、间接费用93.万元、基本预备费38.万元、环境应急监测费29万元,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4.九江市沙阎路附近一山坳地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总计.万元(包括直接工程费.85万元、间接费用37.万元、基本预备费17.万元、环境应急监测费13万元)。第五组证据:1.年9月5日,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塘栖公司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九环磋字()第1号);2.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书。证明目的:1.根据原告与塘栖公司磋商结果,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地块、东林镇虎口冲村地块全部及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部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万元已由塘栖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在本案起诉时扣减;2.相关磋商协议已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第六组证据: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目的: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已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经法庭调查,被告正鹏公司、李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永、舒正峰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被告张永良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是以连新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并非以其个人名义。被告连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第六组证据只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也无法证明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实施非法倾倒的行为。被告夏吉萍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被告夏吉萍的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因为夏吉萍涉嫌刑事犯罪还是刑事侦查中,应由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决定是否对夏吉萍提起民事诉讼。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笔录中均未提到夏吉萍参与了倾倒污泥的行为且夏吉萍对此行为是知情的。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世水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陈世水仅仅作为李德的雇员参与了倾倒行为,其不应赔偿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马祖兴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其仅仅是为李德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能够证明各被告的真实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连新公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连新公司向法庭一份汇款凭证,证明其向本院生态修复金账户汇入万元生态修复基金。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及支持起诉机关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吉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夏吉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吉萍的诉讼主体资格;2、九公(治)诉字《》起诉意见书,拘留书,证明被告夏吉萍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3、塘栖公司与志合公司营业执照及《污泥(一般固废)资源综合利用合同》,证明夏吉萍以志合公司名义与塘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塘栖公司)提供的污泥必须是经过当地环保部门允许处置的一般工业固废,不允许掺入任何危险固废,如有掺入均由甲方负责”。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有差别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夏吉萍是环境损害的共同参与人之一,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夏吉萍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夏吉萍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夏吉萍与塘栖公司及正鹏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并不能排除其未参与案涉污泥的倾倒,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于7年6月22日在九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正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7年9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舒正峰,同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祖兴,8年1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姚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李德。7年8月17日,被告李德、舒正峰和黄永以被告正鹏公司和新墙公司名义与塘栖公司签订《污泥(一般固废)资源综合利用合同》。合同约定,塘栖公司提供污泥给新墙公司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由正鹏公司负责运输,对污泥(一般固废)进行资源综合利用单价为元/吨。7年9月1日,被告李德继续以被告正鹏公司和永修县恒丰建材厂(经查该厂并不存在)的名义与塘栖公司签订《污泥(一般固废)资源综合利用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单价为元/吨。7年9—12月,被告张永良分别与浙江百利达太阳能公司、浙江光隆能源公司、浙江晶浩能新能源公司签订《一般固废处置协议》,接受上述公司的污泥到连新公司的污泥处理项目接受系统,接受价格为元/吨、元/吨、元/吨不等。7年9月12日,被告张永良以被告连新公司及捷丰公司(已于8年被收购而停产)名义与被告正鹏公司签订《一般固废污泥处理协议书》,合同约定,正鹏公司接受连新公司污水处理过程中接手的污泥,处理费用为元/吨,正鹏公司负责将污泥运到正鹏公司污泥处理项目接受系统,运输费由正鹏公司承担,合同期限自7年9月12日至8年9月11日,张永良和李德在合同上签字盖章。7年9月15日,被告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已注销,经查并无公司厂址和办公地点,实际负责人为夏吉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合作经营污泥、煤矸石再生燃料合作,并约定了利润分成,合作期限为7年9月15日至年9月14日。7年8月至8年初,被告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马祖兴等人,将从塘栖公司以及被告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转运的污泥运至九江事发地直接倾倒。具体案件事实为:1.7年8月,被告李德、黄永以被告正鹏公司名义从塘栖热电码头陆续装载6船污泥共吨左右,被告李德联系船只将污泥运至九江市庐山市东毅码头,被告舒正峰和李德联系庐山市后八轮汽车将3船半污泥约0吨运到庐山市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进行倾倒,半船约吨倾倒在东林镇虎口冲村。另外2船约吨于7年9月由被告李德运至九江市长江二桥顺鑫码头,后被告舒正峰以每吨45元的价格将上述两船污泥交给被告陈世水处理,被告陈世水将污泥随意倾倒在九江市长江二桥附近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2.7年10月,被告黄永从被告张永良处取得4船污泥约吨,后李德转运4船污泥至九江顺鑫码头。被告舒正峰付给陈世水2万元现金后,将4船污泥交给陈世水处理。被告陈世水将一船半约吨污泥倾倒在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剩余2船半因遭举报,被李德调往其他地方处理。3.7年11月,被告李德将从被告张永良处获取的5船污泥约0吨运到被告马祖兴联系的南昌七里港码头,被告马祖兴联系货车主刘明明等人直接将3船污泥约2吨倾倒在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正南的一处山庄,并帮助被告李德支付相关污泥费用;后被告李德将剩余2船污泥从七里港码头运至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正南的一处山庄后直接倾倒。4.8年1月,被告黄永和被告舒正峰二人合作从事污泥转运业务。被告黄永联系被告张永良以每吨元的价格转运污泥,后被告黄永从张永良处获得2船污泥约吨,运至九江交给被告舒正峰处理,被告舒正峰付给被告陈世水2万元,将该两船污泥交给陈世水处理,陈世水将两船污泥直接倾倒在九江市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5.8年1月,被告李德将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的6船约吨污泥交由被告黄永处理,后被告黄永、舒正峰将其中4船约吨污泥调往赛城湖码头交由被告陈世水处理,后陈世水将这4船污泥倾倒在沙阎路周边山坳处。在上述九江市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和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的污泥非法倾倒中,志合公司与正鹏公司以合作的方式参与其中,且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夏吉萍取得了利润分成。本案各被告共非法倾倒污泥1吨。其中: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1号地块)倾倒污泥约0吨,东林镇虎口冲村(2号地块)倾倒污泥约吨,九江市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处(3号地块)倾倒污泥约吨,九江市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4号地块)倾倒污泥约4吨,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正南的一处山庄(5号地块)倾倒污泥约0吨。上述倾倒污泥,九江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案涉污泥环境报害情况及环境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认定非法倾倒污泥造成了土壤、水环境、空气的损害,同时明确本案被污染土地修复工程总费用为.万元。其中:项目工程直接费用为万元,间接费用为.万元,基本预备费为83.84万元,环境应急检测70万元,评估报告编制费40万元。另外,本案所涉及五个地块分别修复的直接工程费用分别如下: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为.1万元,东林镇虎口冲村为31.47万元,沙阎路附近山坳处为.85万元,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为.9万元,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附近为.68万元。另查明,经前期原告与塘栖公司开展磋商,年9月5日,双方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协议约定塘栖公司赔偿.万元,其中包括东林大佛附近吴家咀地块(1号地块)和东林镇虎口冲村地块(2号地块)全部鉴定损失费用,以及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部分费用(其中4号地直接工程费.9万元,间接费用27.万元,基本预备费12.万元,),其他鉴定报告中的应急检测费41万元,50%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磋商阶段律师代理费2万元,塘栖公司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原告与塘栖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已依法裁定对该磋商协议作出确认。除塘栖公司经磋商愿意承担的赔偿费用外,九江市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3号地块)生态修复费.万元(具体费用为:直接工程费.85万元、间接费用37.万元、基本预备费17.万元、环境应急检测费13万元)、九江市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部分生态修复费.万元(具体费用为:直接工程费万元、间接费用23.万元、基本预备费10.万元)以及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生态修复费.万元(具体费用为:直接工程费.68万元、间接费用60.万元、基本预备费27.万元、环境应急检测费16万元)未能达成磋商协议。另,鉴定报告中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费10万元亦未得到赔偿。年3月5日,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由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向江西惟民律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连新公司已自愿向法庭缴纳万元生态修复金,被告舒正峰已自愿向法庭缴纳10万元生态修复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倾倒的每一地块污泥已混同,同一地块的污泥无法分开进行修复,依据共同环境侵权的责任原则,应由相关被告承担同一地块的共同修复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1号地块)倾倒污泥、东林镇虎口冲村(2号地块)倾倒污泥及市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4号地块)部分倾倒污泥已由原告与案外人塘栖公司自行磋商达成协议并请求司法确认,塘栖公司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到位,且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未对塘栖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无需对塘栖公司的环境侵权进行审理。除上述塘栖公司经磋商愿意承担的赔偿费用外,九江市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3号地块)污泥系被告李德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并由被告黄永、舒正峰、陈世水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万,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修复责任。九江市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部分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系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获得),并由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倾倒,该地块剩余修复费用.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修复责任。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来源于张永良,并由被告李德、马祖兴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修复责任。被告李德作为被告正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正鹏公司无处理污泥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以正鹏公司的名义参与污泥的非法倾倒,被告李德与被告正鹏公司应一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上述4号、5号地块的污泥非法倾倒中,被告夏吉萍以志合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正鹏公司合作处理污泥的方式参与其中,并取得相关利润分成,故被告夏吉萍应共同承担上述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另,关于环境损害鉴定报告中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1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均属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连新公司辩解来源于张永良的污泥并不等同于来源于连新公司,连新公司不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处理案涉污泥过程中,被告连新公司将其公章,空白合同交由张永良处理,且在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处理九江市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部分污泥倾倒中,有张永良、证人黄某证言可以证实该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故该地块应由被告连新公司承担共同修复责任。至于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是否来源于被告连新公司,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能确认该地块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连新公司无需承担该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本案中,被告连新公司在处理污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将本公司的公章、空白合同交由被告张永良处理污泥,对张永良处理污泥的过程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追踪,连新公司存在明显的监管过失,依据环境共同侵权的无过错民事归责原则,其应对来源于连新公司的污泥非法倾倒承担共同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关于被告夏吉萍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被告正鹏公司非法倾倒污泥的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夏吉萍)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记录及被告李德、夏吉萍、张永良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志和公司转运联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志合公司与正鹏公司于7年9月14日合作后,双方共同参与倾倒污泥的行为,故对夏吉萍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夏吉萍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案件审理应优先于该案审理的辩解意见,因刑事案件审理并非一律优先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民事案件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先行审理该案并无不妥。关于被告陈世水辩解其系李德雇员且在非法倾倒行为中非法所得较少及作用较小,应由雇主李德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其承担较小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水辩解其系李德雇员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陈世水与其他被告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倾倒污泥,在共同环境侵权中,应承担共同的环境修复责任,并非以非法所得或作用大小来计算修复责任,故被告陈世水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世水辩解其未参与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倾倒,不应承担该地块生态修复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陈世水确未参与该地块的污泥倾倒,故陈世水不承担该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马祖兴辩解其系为李德帮忙,不应由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的非法倾倒过程中,马祖兴联系码头收发污泥及联系货车司机和发放相关费用,马祖兴对该地块污泥的非法倾倒存在共同过错,马祖兴应对该地块承担共同修复责任,故对马祖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3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万元。(被告舒正峰已自愿缴纳1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二、被告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张永良、李德、黄永、舒正峰、夏吉萍、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万元(被告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已自愿缴纳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三、被告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良、李德、夏吉萍、马祖兴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万元;四、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六、驳回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清员审 判 员 :沈双武审 判 员 :施龙西人民陪审员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沈爱人民陪审员 :周卉人民陪审员 :徐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坤利书 记 员 :王晖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赣04民特19号申请人: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号。负责人:陈世超,该局局长。申请人: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号。法定代表人:傅震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年9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同时,为保障公众知情权与参与权,本院于年9月27日至年10月26日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现已审查终结。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因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转移污泥与其产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经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进行磋商,于年9月5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替代修复型)》,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处获得污泥吨,并擅自将污泥倾倒在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东林镇虎口冲村及九江市市开发区沙闫路伍丰村郑家湾,造成了土壤、水环境、空气的生态环境损害。二、经磋商,申请人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生态损害赔偿义务,双方确认赔偿范围包括:土壤修复的直接工程费、间接费用、基本预备费、环境应急检测费、评估报告编制费、律师代理费。三、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元。四、赔偿金由申请人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至财政指定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申请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替代修复型)》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于年9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替代修复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替代修复型)》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替代修复型)》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段晓娟书记员戴坤利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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